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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809号

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刚、白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刚,白文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809号

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雅尔根楚镇中央街。

法定代表人:郭永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权,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雅尔根楚镇中央街。

被告:张永刚,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白文锋,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梅(白文锋母亲),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扎兰屯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刚、白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权和被告张永刚、被告白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36000元,利息4287元;2.诉讼费用、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永刚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买化肥,由被告白文锋担保,借款期限1年。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张永刚辩称,被告和白文锋互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违约金过高。白文锋辩称,被告给张永刚担保借款属实,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永刚与原告签订一份农资购销合同,与被告白文锋互相联保,但是在合同中没有标注购买农资的品种明细,约定1年内还清,并约定了若有违约由违约方付对方本合同农资款总额按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被告张永刚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未注明抵押物明细;被告白文锋在多户抵押联保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永刚于当日为原告出具36000元欠据一份,被告白文锋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此款逾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息40287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签订的是农资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6000元,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及担保人均知情并认可,故此款应予偿还。虽然欠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但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按月2%计算利息双方均认可,故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从2016年5月20日至8月20日3个月按月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文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刚给付原告扎兰屯市永芳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160元(36000元×2%×3个月),本息合计3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白文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