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478号
原告:卢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储红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雷文杰,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卢恺诉被告储红飞、雷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龙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恺、被告储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恺诉称:储红飞、雷文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储红飞因经营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卢恺经多次催讨未果。卢恺请求判令:1、储红飞、雷文杰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储红飞、雷文杰负担。卢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卢恺的身份信息;
二、借条、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储红飞、雷文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储红飞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个人所借,雷文杰不清楚。对卢恺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只归还本金。雷文杰未答辩。储红飞、雷文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储红飞对卢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卢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储红飞出具借条向卢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按月利率2%计息。储红飞并于同日向卢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卢恺1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储红飞、雷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储红飞向卢恺借款10万元,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储红飞、雷文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恺诉请判令储红飞、雷文杰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储红飞、雷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红飞、被告雷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储红飞、雷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