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901号
原告:郭亨琪,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发,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天勇,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范小美,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蔡评福之妻)
被告:陈淑育,女,193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蔡评福之母)
被告:蔡自立,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蔡评福之子)原告郭亨琪与被告蔡天勇、范小美、陈淑育、蔡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勇、范小美、蔡自立经公告传唤,被告陈淑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天勇、范小美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淑育、蔡自立在继承蔡评福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范小美的丈夫蔡评福和被告蔡天勇于2014年4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7天,月利率3%。借款后仅还款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因该借款系发生于蔡评福、范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小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蔡评福已故,应由范小美与蔡天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淑育、蔡自立作为蔡评福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户籍证明3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以及蔡评福已故、蔡评福的父亲蔡敦报已故,被告范小美、陈淑育、蔡自立是蔡评福的合法继承人;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本案借款是在蔡评福与被告范小美夫妻存续期间;3.借条1份,证明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郭亨琪与被告蔡天勇、范小美、陈淑育、蔡自立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范小美、蔡自立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澳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日,蔡评福和蔡天勇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7天左右,月利率3%。借款后仅还款5万元,未支付过利息。蔡评福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蔡评福与范小美系夫妻关系。陈淑育、蔡自立是蔡评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郭亨琪与蔡评福、蔡天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郭亨琪向蔡评福、蔡天勇主张借款,蔡评福、蔡天勇并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3%,超过法定范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蔡评福与范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蔡评福已去世,范小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淑育、蔡自立作为蔡评福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蔡评福遗产范围内对蔡评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天勇、范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亨琪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淑育、蔡自立应在继承蔡评福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亨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蔡天勇、范小美、陈淑育、蔡自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亨琪、被告蔡天勇、被告陈淑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范小美、蔡自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