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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5411号

张某1与张学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1,张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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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411号

原告:张某1,女,200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母),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学义,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学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医疗费8566.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各项医疗费用的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与张某2的婚生女儿,2006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2因感情不和,在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后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调整为每月500元���但因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被诊断为患有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经常住院治疗,三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之前的医疗费。但原告自2016年7月15日之后,又在各医院住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近28000元,其中未被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为14658元,2016年8月为原告买药又花费4000多元,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对原告一半的抚养义务,但被告还是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学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张某2与被告张学义之婚生女,于2005年7月26日出生。2007年10月26日原告之母张某2与被告张学义因感情不和经三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张某1由母亲张某2直接抚养,被告张学义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2016年5月原告张某1被确诊为患有免疫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河北、北京的各大医院陆续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2016年6月原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患病的医疗费用。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6年6月之前所产生医疗费用的一半。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又分别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河北燕达医院、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等治疗和购买药品,累计花费医疗费1713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生病治疗的事实,被告张学义虽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明显不足以支付此医疗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产生医疗费用的一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后各项医疗费的一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856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