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于江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同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江陵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1024刑初8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6月10日1时许,江陵县公安局资市派出所民警在江陵县资市镇玉古村2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271**的车辆上有一把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并同时发现射钉弹及钢珠若干颗。经鉴定,樊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江陵县公安���立案决定书、资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及供述材料。一审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持有的弹药数量达到犯罪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部分成立,对被告人樊某某应予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樊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考虑其能当庭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法定刑幅度内适当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樊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记员聂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