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0867号

欧敬科与陈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欧敬科,陈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67号

原告:欧敬科,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卓军,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欧敬科诉被告陈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敬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敬科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期限为2年。两笔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原告完成支付义务,被告并未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被告陈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述称,上述借款本金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敬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欧敬科已预交),由被告陈卓军负担(被告陈卓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欧敬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