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异209号案外人:马生民,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锋,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许金领,男,汉族,1950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通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高垒,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天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庆,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关怀,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侯鸣峰,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星岐,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在本院执行许金领申请执行通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安阳市天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安阳市和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侯鸣峰、刘星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生民于2016年9月12日对执行安阳市殷都区钢城路和煦园小区9号楼3层302、3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生民称,其与被执行人和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安阳市殷都区钢城路和煦园小区9号楼3层302、303号和煦园住宅预定单,并支付了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故请求我院中止执行该房产。案外人提交了《和煦园住宅预定单》、购房款《收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和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钢城路和煦园小区9号楼3层302、303号房产。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查封上述房产不服,提出异议。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和煦园住宅预定单》上明确显示:“卖方在正式销售提前10日通知买方……买方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带本认购书签约应缴款项以及身份证等相关文件到和煦园现场售楼处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认购书至该日18:00自然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马生民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否能阻止本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马生民仅提供了《和煦园住宅预定单》,该预定单明确写明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签定的目的是为了后续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定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应予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马生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 健
审判员 张 迎
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