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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796号

李古中与卞东建、张殿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古中,卞东建,张殿彬,张玲,赵广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796号

原告:李古中,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东建,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殿彬,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玲,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赵广哲,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李古中诉被告卞东建、张殿彬、张玲、赵广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古中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东建、张殿彬、张玲、赵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古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卞东建支付原告李古中垫付款人民币239299.22元;2、被告张殿彬、张玲、赵广哲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卞东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原告及另外三个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经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卞东建未还款,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共执行原告人民币239299.22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古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另垫付的人民币17000.65元及执行费2000元,合计19000.65元。被告卞东建、张殿彬、张玲、赵广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卞东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人民币14万元,由原告及另外三个被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协议经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卞东建未还款,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共执行原告借款本息及执行费人民币258299.41元,并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李古中出具结案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708号执行证书、本院出具的(2015)睢执字第01799-1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古中作为被告卞东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据此依法取得对被告卞东建的追偿权。现原告李古中要求被告卞东建偿还其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古中与被告张殿彬、张玲、赵广哲为被告卞东建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未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内的保证责任应当平均分担,各担保人实际清偿比例为被告卞东建未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古中追偿款合计人民币258299.41元;

二、被告张殿彬、张玲、赵广哲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卞东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原告李古中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于被告卞东建不能清偿事实确定后十日内清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卞东建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李古中已预交,被告卞东建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古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宝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媚

人民陪审员  赵永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