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敏,女,1976年12月8日生,户籍地陕西省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敏支付506012.3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60元。但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淮北市开渠中路XX号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XX栋XXX号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淮北市开渠中路XX号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XX栋XXX号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