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抗21号
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魏月英,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徐茂红(魏月英之女),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
原审
被告:徐茂福,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原审原告魏月英与原审被告徐茂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茂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延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徐茂福的再审申请。徐茂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22240000132号民事抗诉书,以生效判决��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和龙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立红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