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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抗21号

魏月英与徐茂福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魏月英,徐茂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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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抗21号

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原审

原告:魏月英,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徐茂红(魏月英之女),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

原审

被告:徐茂福,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龙市。原审原告魏月英与原审被告徐茂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茂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延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徐茂福的再审申请。徐茂福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22240000132号民事抗诉书,以生效判决��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和龙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曹立红

审判员  李京鹤

审判员  俞顺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