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林,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能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环卫队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张维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
第三人:内蒙古绿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芳庭苑。
法定代表人:杜艳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福林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准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绿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林,被上诉人神华准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福林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4月26日和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聘用为其内设机构准能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环卫队从事司机工作。之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空白合同上签过字。上诉人并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合同一直未解除,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从2014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交2006年12月29日至今的五险一金。
被上诉人神华准能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开始,神华准能公司已将原有核心区的清扫工作承包给原审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赵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神华准能公司与赵福林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与赵福林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判决神华准能公司支付赵福林从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每月2800元);
三、判决神华准能公司为赵福林补交从2006年12月29日至今的五险一金;
四、判决神华准能公司支付不与赵福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与赵福林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月工资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福林从2006年12月开始在被告神华准能公司从事垃圾运送工作,2007年至2013年被告神华准能公司将中心区环卫清扫业务外包给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的前身准格尔旗绿洲公共设施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第三人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绿洲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神华准能公司继续将中心区环卫清扫业务外包给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2007年原告赵福林与第三人开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受第三人指派到被告处从事垃圾运送的工作。期间2007年、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购买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中国人寿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购买中国平安团体人身保险。原告赵福林在2007年至2014年在第三人部分工资表中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又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赵福林向鄂尔多斯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6日鄂尔多斯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4)10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结果为:
一、被告(神华准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赵福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医疗期内工资3600元(1500元/月×80%×3个月);
三、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部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赵福林、被告神华准能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福林与被告神华准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确定了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大前提,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进行调处。本案原告赵福林主张因原告为被告神华准能公司提供全日制垃圾运送劳动,所以与被告神华准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神华准能公司辩称2007年开始已将中心区环卫清扫业务,包括原告赵福林从事的垃圾运送工作外包给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原告赵福林受第三人指派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赵福林与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出示了劳务分包合同及2007年、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被告的主张,庭审中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自认其与原告赵福林从2007年5月1起至本案庭审之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出示与原告赵福林订立的2007年、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为原告赵福林购买的保险单及工资领取明细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福林对于与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签订的2007年、2012年度的劳动合同中自己的签名系认可的,但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赵福林认为当时自己签订的为空白合同,合同中其他部分系第三人后期填写的,并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赵福林未提供鉴定相关检材,该鉴定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赵福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的后果。现原告赵福林不能出示相关证据来反驳与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赵福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神华准能公司的抗辩意见即原告赵福林与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神华准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既然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个大前提不存在,原告以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福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福林与被上诉人神华准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福林于2006年12月29日应聘到神华准能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07年,神华准能公司将核心区清扫工作承包给绿洲劳务公司,赵福林也于2007年4月26日与绿洲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有绿洲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到神华准能公司工作。2012年4月13日,赵福林再次与绿洲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审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亦有上诉人赵福林的签字,对此上诉人赵福林亦对部分签字认可。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赵福林与原审第三人绿洲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福林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上诉人赵福林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推翻其与绿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福林从2007年4月26日起与被上诉人神华准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斯
审判员 苗繁盛
审判员 张剑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昺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