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273号
原告:王海文,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林丽君,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仁林,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谢丽佳,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王海文与被告童仁林、谢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童仁林、谢丽佳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童仁林因需向原告王海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解决,则借款人承担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仁林、谢丽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海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童仁林、谢丽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潘勤刚
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