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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568号

黄文彬与胡金有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5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文彬,胡金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568号

原告:黄文彬,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胡金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黄文彬与被告胡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0元,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于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但被告之后突然失去联系,电话停机。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胡金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产作抵押;2.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委托黄某将借款转账给被告;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偿还借款,该借款就作为原告向被告购房的首期款。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黄某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在借条备注“本借条作为黄文彬购胡金有增城区荔城镇岗前西路18号B座204室购房屋首期(详见合同),如双方取消买卖则卖方胡金有于2016年10月13日前将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退还给买方黄文彬,并以每月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作为违约金付给买方黄文彬。”同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荔城街岗前西路18号内幢204房房屋,房屋总价为6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价款50万元应在买卖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递件手续2016年10月13日当天支付;并约定业权人委托被告作为代理人代为出售该房屋,卖方代理人保证与业主不存在该物业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为双方约定若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就由原告处置该房屋,并且被告的借款作为原告向被告购房的首期款。

原告还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止,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所以其提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另查明,被告是增城市荔城镇岗前西路18号内B幢204房的权属人。该房屋已二次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100000,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既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又设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据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在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因为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原告处置该房屋,并可以将借款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首期款。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均成立,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选择任一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已提交借条、支付证明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认为从借条上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期限应至2016年10月13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6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应视为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文彬返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胡金有负担2300元,原告黄文彬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

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