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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178号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蔡仕洪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1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蔡仕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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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178号

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祖雄。

委托代理人:梁贤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司职员。

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蔡仕洪。

被告:蔡仕洪,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以下简称川洋汽修店)、蔡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嘉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贤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洋汽修店、蔡仕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2月,被告分别以记账的方式向我司赊购嘉实多机油,分别至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结算。被告共欠我司机油款78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我司追讨多次后,被告在本案立案后还款1000元。被告蔡仕洪是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5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68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胜诉时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川洋汽修店、蔡仕洪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川洋汽修店签订《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书条款的规定向乙方批发嘉实多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2015年10月24日,被告川洋汽修店出具《收货委托书》,同意并确认委托蔡仕洪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另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川洋汽修店提供了价值12450元的货物,由被告蔡仕洪签收。同日,被告川洋汽修店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送来嘉实多机油12箱,确认欠付货款为1245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川洋汽修店提供了价值2850元的货物,由被告蔡仕洪签收。同日,被告被告川洋汽修店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送来嘉实多机油5箱,确认欠付货款为2850元。此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川洋汽修店确认尚欠付原告7850元的货款。再查,被告川洋汽修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蔡仕洪为其经营者。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立案受理后,收到被告的还款1000元。上述事实,协议书、销售出货单、欠条、对账单、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川洋汽修店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川洋汽修店交付货物,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川洋汽修店至今尚欠付原告货款685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8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以68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川洋汽修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蔡仕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蔡仕洪对被告川洋汽修店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蔡仕洪共同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0元及违约金(以685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顺德区龙江镇川洋汽修店、蔡仕洪共同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嘉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铮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