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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9153号

吴某1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1,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153号

原告:吴某1。

被告:江某。

原告吴某1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2、婚生子吴某3随原告吴某1生活并负责抚养,自愿不要求被告贴补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3、各自名下的轿车和厢式货车归各自所有;4、债务30万元,由原告吴某1负责偿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2009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27日生一女吴某2,××××年××月××日生一子吴某3,现均在原告处,双方曾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因亲戚说和并且考虑到被告弟弟结婚,故于2015年2月2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复婚,但复婚后不久,被告回来拿了衣服后就回江西老家,至今未归,双方自协议离婚后分居至今。因被告自婚后一直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了,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江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吴某1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27日生一女吴某2,现在搬经小学上一年级,××××年××月××日生一子吴某3,现在搬经阳光幼儿园上小班,均在原告吴某1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产生矛盾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2月2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复婚,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某1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虽曾协议离婚,但仅半年时间即复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之牢固,双方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目前虽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多作沟通与交流,增进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吴某1主张其与被告江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吴某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丁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