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天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全武,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从亚臣,系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春。
委托代理人:何斌,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发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发矿业的委托代理人从亚臣、被上诉人李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发矿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李玉春之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李玉春在一审中提交的上岗证、考勤卡等证据均证实其为德欣矿业公司职工,无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玉春提交的证人杨春林、肖玉的证言内容虚假,形式及来源均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李玉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发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与李玉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起李玉春在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2010年4月起调至天发矿业从事钳工工作。2013年4月25日,李玉春凌晨1点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李玉春受伤后离开天发矿业。2013年6月,李玉春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之外赔偿李玉春2.780212万元。李玉春不服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后李玉春提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撤销原裁决,变更天发矿业为被申请人重新仲裁。2015年8月25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15]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玉春与天发矿业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待工伤认定后另行处理。天发矿业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春自2010年起即在天发矿业工作,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李玉春提供了上岗证、考勤磁卡及证人杨春林、肖玉的证言予以证实。天发矿业称其与李玉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天发矿业与李玉春之间自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天发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4月27日新邱区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天发矿业与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孙全武投资。上述事实有李玉春提供的上岗证、考勤磁卡及证人肖玉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言与李玉春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李玉春在天发矿业从事钳工工作的事实,不但有李玉春本人陈述,亦有证人肖玉证言及考勤卡和上岗证予以佐证。天发矿业上诉称李玉春系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而非天发矿业职工,因天发矿业与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系孙全武投资,天发矿业有义务向法院提供李玉春系阜新德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而其并未举证证明。综上,应认定李玉春与天发矿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发矿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阜新天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冮明映
审 判 员 朱士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