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1,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辩护人张京乐,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人段雨,男,1986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陈×(绰号×),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人陈海波(绰号小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人徐慧(别名徐大慧),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邰×1及苏×(男,36岁,另案处理)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金水家园小区内因工程工资发放问题与工程承包方被害人陈×1(男,殁年33岁)发生口角。当日23时30分,苏×为保证工程工资的顺利发放,纠集赵×(男,25岁,另案处理)、闻×(男,24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邰×1、段雨、秦×、陈×、陈海波、徐慧窜至金水家园小区25号楼楼下,持铁管将被害人陈×1强行带至琉璃河镇平各庄村附近一空地处,苏×、赵×、闻×对陈×1进行殴打。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邰×1与苏×将被害人陈×1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期间陈×1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1符合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形成梗阻性血栓致心源性猝死,外伤、应激或情绪激动可以是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的诱因。另经鉴定,被害人陈×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的家属于2016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陈×1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邰×1于2015年8月14日20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段雨于2015年8月17日9时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被告人陈海波、徐慧于2015年8月17日9时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秦×、陈×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市门头沟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邰×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1犯有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且已经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邰×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邰×1及苏×在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金水家园小区内因工程工资发放问题与工程承包方被害人陈×1发生口角。当日23时30分许,苏×为保证工程工资的顺利发放,纠集赵×、闻×及被告人邰×1、段雨、秦×、陈×、陈海波、徐慧窜至金水家园小区25号楼楼下,持铁管将被害人陈×1强行带至琉璃河镇平各庄村附近一空地处,苏×、赵×、闻×对陈×1进行殴打。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邰×1与苏×将被害人陈×1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在派出所调解期间陈×1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1符合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形成梗阻性血栓致心源性猝死,外伤、应激或情绪激动可以是右冠状动脉斑块破裂的诱因。另经鉴定,被害人陈×1鼻骨粉碎性骨折,鼻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的家属于2016年5月26日赔偿被害人陈×1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邰×1于2015年8月14日20时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段雨于2015年8月17日9时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投案。被告人陈海波、徐慧于2015年8月17日9时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秦×、陈×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市门头沟区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供述,同案犯苏×、赵×、闻×供述,证人李×1、康×1、邵×、黄×、朱×、康×2、张×1、李×2、张×2、王×1、王×2、崔×1、崔×2、邰×2、张×3、荣×、陈×2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施工合同,工资领取证明,通话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1、秦×、段雨、陈×、陈海波、徐慧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邰×1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波、徐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三、被告人段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四、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陈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六、被告人徐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白月涛
代理
审判员 李凤茹
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