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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164号

何位莲与杨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位莲,杨付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64号

原告:何位莲。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付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代表人:焦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怡,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陈乃章。

原告何位莲诉被告杨付云、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何位莲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陈乃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位莲的委托代理人周琼舫、被告杨付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怡、被告陈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9日6时35分许,被告杨付云驾驶皖D×××××车辆(牵引皖KCG**挂车)途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老320国道上新眺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右转弯时侧翻,侧翻过程中与刘伟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而后,皖D×××××(牵引皖KCG**挂车)与护栏相撞后侧翻,浙A×××××号轿车又与护栏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浙A×××××号轿车上乘员项文校、赵群枫、刘伟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伟、赵群枫、项文校无责任。刘伟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原告何位莲所有,现原告何位莲以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修理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5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02090元,尚应赔偿2291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付云、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位莲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乃章赔偿。

二、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乃章系皖D×××××车辆(牵引皖KCG**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付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皖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皖KCG**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三、原告何位莲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定损,浙A×××××号轿车修理费为125000元。原告何位莲亦实际支出修理费12500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位莲车辆修理费2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位莲车辆修理费102090元。

五、另查明,本起事故的伤者项文校、赵群枫也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项文校一案的案号为(2016)浙0111民初6167号,赵群枫一案的案号为(2016)浙0111民初6161号。本院

经审理认定项文校的合理损失共计409019.4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72230.89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336788.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赵群枫的合理损失为12165.6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6497.6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668元(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付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乃章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杨付云驾驶的皖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何位莲的车辆修理费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位莲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何位莲起诉之前已经履行该项赔偿义务。原告何位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3000元(125000元-20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确定由被告陈乃章一方承担。鉴于被告陈乃章的皖D×××××车辆(牵引皖KCG**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皖D×××××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皖KCG**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3000元的六分之五即102500元,扣除其已经在商业三者险中垫付的102090元,尚应赔偿原告何位莲410元。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3000元的六分之一即205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何位莲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各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位莲损失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位莲损失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位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原告何位莲负担16.50元,被告陈乃章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迎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