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942号罪犯阮林忠,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阮林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累犯。于2011年6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3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林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阮林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 毅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