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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执41号之一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娟,纪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解放大街63号新世纪大厦一层4-9#店面及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8313585-4。负责人张文建,行长。被执行人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池园镇顶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2791470-0。法定代表人纪聿炎。被执行人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金沙镇白金工业园电工电器区,组织机构代码55505921-7。法定代表人纪聿炎。被执行人纪聿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俞淑香,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纪玉娟,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纪玉杰,女,1990年5月17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娟、纪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福州光宏电瓷电器有限公司、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纪聿炎、俞淑香、纪玉娟、纪玉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诉讼阶段已经查封了福建联合电工电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闽清县金沙镇沃头村金丰路18号6#厂房一整座、7#厂房一整座、8#厂房一整座(已在处置中)、纪聿炎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池园镇顶坑村18号十二段78A地号(所有权M0300987)、纪聿炎所有的坐落于闽清县池园镇丽山村六段136M地号整幢(0200758号)及俞淑香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五四路149号骏建大厦703单元(所有权证号:R0450536)。因查封财产一时无法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妃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