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6686号原告吕茂松。委托代理人李桦委,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焦浩举。委托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茂松与被告焦浩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茂松及其代理人李桦委,被告焦浩举的委托代理人吴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茂松诉称,原告经朋友刘海介绍认识何女士,何女士自称有一辆车主抵押给她老板焦浩举的本田CRV要出售,于是原告与何女士进行了协商,何女士与焦浩举沟通后第二天确定了,购车总价款为18.5万元,何女士要求先付给黄某1万元(该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在绵阳车管所办理完毕提档手续后再付给黄某3.5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14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何女士的老板焦浩举(被原告)。按照何女士的要求付完购车款后,何女士将本田思威牌汽车交给了原告,后于2015年8月在成都验车上户时车管所发现该车有拼装嫌疑将车扣留并转交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后经公安局侦查确认该车属盗抢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正式扣押手续,现车已返还原被盗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8.5万元,并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焦浩举辩称,案涉车辆已经在绵阳交付给原告,且在绵阳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本案买卖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购车款,以及向中介支付佣金后已经履行完毕。退一步讲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且无约定履行条件。原告主张被告需返还购车款也是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不包括中介佣金。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叶强欠被告焦浩举债务未还,2015年7、8月间,叶强称其有一辆本田CRV(即本田思威牌)汽车可用来抵债。焦浩举即委托其公司员工何旻前往绵阳将该车卖掉。之后,因吕茂松有意购买该车,其与何旻对车辆价款口头协商一致。何旻将卖车的具体事项告知焦浩举后,焦浩举同意出卖车辆。2015年8月20日,吕茂松先向何旻指定的一位黄姓男子支付现金1万元,之后又向焦浩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万元,最后一笔现金3.5万元亦支付给黄姓男子。吕茂松支付完车款后,双方共同到绵阳市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吕茂松指定将该车过户至易卫洪名下,且有意将该车办理为成都牌照,故双方先在绵阳车管所将车辆过户至易卫洪名下,办理了绵阳车牌的销户手续,但吕茂松将该车运回成都,在成都市车管所办理上户手续时,该车被检验出系盗抢车辆。2015年9月16日,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向易卫洪出具《扣押决定书》,载明:该局在侦查川L***69盗窃案件中,发现易卫洪持有的本田思威牌汽车一辆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决定予以扣押。因该车被扣押,吕茂松起诉焦浩举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又因焦浩举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该车辆过户前车牌为绵阳牌照,车主姓赵,该车在绵阳的过户资料亦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的办案人员予以扣押。以上案件事实有焦浩举在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分队的《讯问笔录》、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的《扣押决定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审理中,焦浩举申请证人何旻出庭,何旻认可其受焦浩举委托负责卖车,并找到了买主吕茂松,吕茂松根据自己的指定支付给黄姓男子的第一笔1万元系中介费,最后一笔3.5万元虽也支付给黄某但现已交回给焦浩举。何旻称黄姓男子系其找的专门代办车辆买卖、过户的中介人员,而吕茂松则否认黄姓男子为中介,也否认第一笔1万元为中介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产生的纠纷,焦浩举委托何旻办理出卖车辆事宜,但本案所涉本田CRV汽车(即本田思威牌汽车)并不归焦浩举所有,且最终经公安侦查发现该车系被盗窃车辆,原车牌号为川L***69,故焦浩举出卖该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无效的买卖合同得到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焦浩举应退还给吕茂松购车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第一笔1万元是车款还是中介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尽管吕茂松并未将该笔1万元直接支付给焦浩举,而是支付给了何旻指定的黄姓男子,但何旻作为焦浩举的受托人,其指定收款人的行为视为焦浩举本人所指定,加之吕茂松支付给黄姓男子的另外3.5万元现金最终交回给了焦浩举,且焦浩举并未举证证明该黄姓男子系中介人员,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对中介费的约定,故吕茂松根据何旻的指定将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是购车款。因此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购车款共计18.5万元,应当由焦浩举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浩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吕茂松购车款18.5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焦浩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