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971号
原告:邬方玉,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王茂兵,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邬方玉诉被告王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70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20元(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直到被告付清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7000.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邬方玉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00元。本款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还款,本款不计利息。本款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月贰仟肆佰元违约金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邬方玉分两次借给被告王茂兵共计6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王茂兵欠原告邬方玉人民币67000.00元,本款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还款,本款不计利息。本款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月贰仟肆佰元违约金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邬方玉与被告王茂兵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茂兵在原告邬方玉处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其应该按照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王茂兵尚未偿还借款,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现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王茂兵偿还了本金及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茂兵偿还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本款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月贰仟肆佰元违约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和语言习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借款约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月利率2%以内的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方玉借款本金67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4120.00元(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并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本金6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0元,减半收取519.50元,由被告王茂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