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387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月息二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冻结被告李某某、马某某的绩效工资及基础工资。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向其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无足额现金一次性偿还,分批次还清。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诉辩及已经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马某某对此笔借款作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与方式、范围,即日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冻结被告工资,作为财产保全措施,此与民间借贷事实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无实体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裁判的对象,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条款表述为“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亦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承担全部保证债务。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潇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