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5922号

侯峰至与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下木套自然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侯峰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下木套自然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922号

原告:侯峰至,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下木套自然村,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下木套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姜浩,负责人。

原告侯峰至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下木套自然村(以下简称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峰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峰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农村规划费32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其自然村内规划给原告宅基地一块,于2011年8月6日收取原告新农村规划费3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将该款项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居住的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白石头村与被告村驻地相近邻。2011年8月6日,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以为原告侯峰安排宅基地为由,向原告收取现金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赣榆县石桥镇下木套村民主理财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记账联备注栏中,被告负责人姜浩书写有“中方大街前第一排十户”等字样。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录音材料一份,录音显示,被告负责人姜浩认可收取原告32000元的事实,并主张已将该款项向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入账,但被告未为被告安排宅基地,也未将该款项向原告退还。另认定:被告系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于2011年8月6日收取原告32000元后,至今未给原告安排宅基地,有违诚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3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宅基地交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下木套自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峰至现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承担。该费用原告侯峰至已预交,由被告九里村委会下木套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侯峰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方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