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23刑初124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安徽省青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青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山庄后门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为166mg/100ml。随后,民警将吴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18.83mg/100ml、198.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申请,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慧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