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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437号

庄兴悦与黄江桦、毛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兴悦,黄江桦,毛继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437号

原告:庄兴悦,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庄丰尖,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江桦,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毛继红,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庄兴悦与被告黄江桦、毛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桂1102民前保字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申请人毛继红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215号4栋2单元302号房【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查封申请人庄兴悦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前进东路62号1栋1单元【桂房证字第4411496号】。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艳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庄兴悦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江桦、毛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约定月息为借款本金的3%,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5年7月,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家庭经济周转,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毛继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江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毛继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黄江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江桦、毛继红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江桦、毛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江桦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江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庄兴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庄兴悦主张被告黄江桦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黄江桦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江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条上注明“本月息已付”,但未明确月息金额是多少,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济周转,被告毛继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江桦偿还原告庄兴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庄兴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江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艳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