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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314号

余建江与张寿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建江,张寿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314号

原告:余建江,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詹发响,上饶市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寿晨,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

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建江与被告张寿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发响,被告张寿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张寿晨驾驶赣E×××××号面包车,途经广丰××沿河路水电路段时,碰撞到由刘一航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余建江),造成原告余建江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寿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建江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4051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寿晨支付。2016年2月4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张寿晨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

被告张寿晨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51元,要求依法扣除,三是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98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计算。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张寿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51元,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451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31,641元,余款81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寿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建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45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31,641元,余款810元由被告张寿晨承担(张寿晨已经支付40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张寿晨负担(原告预交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 判 长  周罡红

审 判 员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