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创兴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新罗路(棉纺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明,经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南充市创兴门窗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诉请原审被告给付由此产生的欠款,该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达成协议,提交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