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1104号
原告:陶长仁,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顾书良,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陶长仁与被告顾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先后累计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到2016年5月份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顾书良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书良为朋友用款,自2011年2月20日起陆续在原告陶长仁处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据。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5月份,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陶长仁与被告顾书良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顾书良于2016年2月20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属违约。被告顾书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长仁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