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9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主要
负责人:王德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华,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庄建绪,总经理。
被告:韩益涛,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徐正元,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庄晓萍,女,1980年10月02日出生。
被告:王琼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庄建绪,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陈信华,男,1968年10月04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华、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571810.10元,其中本金16000000元,利息571810.1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对被告徐正元、陈信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2号商会大厦X幢4层、5层计X幢13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7%,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被告徐正元、陈信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2号商会大厦X幢4层、5层、X幢13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571810.10元。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明徐流贸字1号),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7%,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同日,被告徐正元、陈信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5年建明徐高抵字1号),被告徐正元、陈信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2号商会大厦X幢4层、5层及X幢13层房产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形成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建明徐自高保字1号),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形成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2015年5月开始,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拖欠利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福建铭志物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5718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建房他证2015字第X号他项权证,贷款交易明细清单、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徐正元、陈信华自愿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正元、陈信华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自愿为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16000000元;
二、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借款利息571810.10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三、被告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被告徐正元、陈信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2号商会大厦X幢4层、5层及X幢13层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31元,由被告福建铭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益涛、徐正元、庄晓萍、王琼芳、庄建绪、陈信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林志忠
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