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5479号申请执行人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祥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隆达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董事长。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与祥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方银座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祥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案款人民币2991249.2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旭阳
代理
审判员 王相杰
代理
审判员 陈利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