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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099号(2016)闽0525民初3099号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姚启祥、涂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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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99号(2016)闽0525民初3099号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下洋村大坪心。

负责人:叶伟强,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地,男,该社信贷员。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涂玉丽,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姚启森,男,1975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告:涂福达,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周昌平,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姚启祥、涂玉丽、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地、被告姚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启祥、涂玉丽、涂福达、周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启祥、涂玉丽立��偿还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姚启祥、涂玉丽、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姚启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作担保,向下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9.139583‰,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下洋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姚启祥借款300000元。现��款期限已满,姚启祥未如期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利息48367.53元,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姚启祥与涂玉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玉丽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启森辩称:下洋信用社的所诉事实。姚启祥、涂玉丽、涂福达、周昌平未作任何答辩。下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姚启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启祥、涂玉丽、涂福达、周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下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姚启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下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120150185),向下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139583‰,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由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下洋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姚启祥借款300000元。���款后,姚启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5年5月21日还利息266.55元(应扣除已还利息266.5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对上述欠款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姚启祥与涂玉丽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姚启祥与涂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下洋信用社与姚启祥、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姚启祥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自愿为姚启祥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姚启祥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启祥、涂玉丽追偿。姚启祥与涂玉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姚启祥与涂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启祥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下洋信用社请求涂玉丽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姚启祥、涂玉丽、涂福达、周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下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启祥、涂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还利息266.55元)。

二、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启祥、涂玉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6526元,减半收取计3263元,由姚启祥、涂玉丽、姚启森、涂福达、周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伟芳速录员  刘龙光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