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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72号

72汤同会与袁文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同会,袁文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2号

原告:汤同会,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袁文剑,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汤同会与被告袁文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袁文剑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08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同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同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到被告袁文剑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做电工一职,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5日,原告离职,工资未结算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拒不结算工资。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文剑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汤同会与被告袁文剑签订一份《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工,月薪3000元,月薪按季度付清,工程完工后付清,该协议自2011年12月生效。原告先后在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江苏省兴化市两个工地从事电工。原告所在的工地负责人工程师孟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8月出具两份原告的考勤明细,载明原告在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共出勤202天,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共出勤202天,另自2014年2月20日起做饭每月补助200元。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总计61500,原告自称其已领取48500元,除一笔12000元银行转账外,每次领款已向被告出具条据,现被告尚欠其13000元工资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考勤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汤同会受聘到被告袁文剑承包工地为被告提供电工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劳务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对于被告已付工资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工资未付,被告应依照原告催要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同会劳务费用1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孝

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