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C×××××的黑色别克君越小轿车,行驶至洛阳市××西区××路与景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霍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扣经过、案件移交情况证明、王某醉酒驾驶案件移交清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银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