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第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时妮娜,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刘建祥,男,汉族,1957年4月19日出生,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朱寒彪,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祥与被执行人朱寒彪、时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时妮娜对本院作出(2016)苏0282执2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其名下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的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时妮娜称,一、本院依据执行的(2015)宜丁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债务系2015年产生,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她也对该借款不知情,判决书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不公;
二、该案在执行阶段,法院查封了她名下位于宜兴市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的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由她的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她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查封行为错误,应当予以解封。经
本院查明,刘建祥与朱寒彪、时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2015)宜丁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借款发生在朱寒彪与时妮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寒彪与时妮娜共同偿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刘建祥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出具(2016)苏0282执2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时妮娜所有的坐落于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Bxxxxx3),查封期限3年。另查明,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Bxxxxx3)登记所有权人为时妮娜,该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起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设立抵押金额为150000元的抵押权。审查中,异议人时妮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Bxxxxx3)的权属证明一张。2、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的结婚证一张,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她与朱寒彪结婚之前购买的,属于异议人的婚前财产。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屋权属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本院依据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所涉债务系朱寒彪与时妮娜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依法对在被执行人时妮娜名下所有的丁蜀镇顺伟花园C区10号楼3号3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Bxxxxx3)进行查封,执行程序合法。时妮娜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再审等其它法律程序解决。另外,时妮娜异议称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该房屋系其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系她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不能执行,但对此时妮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本院对时妮娜名下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时妮娜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时妮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许乐群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