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650号
原告:武汉瑞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10层5号房。
法定代理人:廖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雪。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瑞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晓雪(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露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被作为人才引进我公司,为防止被告突然离职,我公司从被告进入我公司起,就要求其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2016年3月,被告突然离职,并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威胁我公司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我公司拒绝后,被告迅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认为被告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索取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理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故意为之,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歪曲事实,诉请毫无依据,原告与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与我无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从我入职之初就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正处于上有老下有小的状态,要求的是稳定的职业生涯,原告主张我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有违常理;2、原告所称其与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故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1、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技术部经理;4、被告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平均为每月6305元;5、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该时间也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6、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是5个月;7、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以下同)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与本案有关且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故意拖延,其目的是获得双倍工资,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故意不签,公司经营不规范,且工资的发放都是通过亲友的账户代发。2、关于工资的问题,被告主张转正前为6500元每月,转正后为8000元每月,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但同时说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为36184.07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987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理由是:1、客观上原告确实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有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不愿意签订,故意拖延,目的是为了获取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提交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公司其他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故意拖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即入职满一个月后)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9879元。综上,在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有关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瑞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瑞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晓雪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瑞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