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存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杰庆,男。
上诉人冯存根因与被上诉人郝杰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屯民初字第7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存根及被上诉人郝杰庆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存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翁婿关系,被上诉人近二年多来,上不尊敬长辈,下不抚养女儿,对其妻子和女儿不管不问,还酒后纠结他人到上诉人家大吵大闹,事发当日,是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并二次来打上诉人时,因酒后失控而摔倒。上诉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了他俩耳光,也是想吓唬他一下,让他赶快走人。一个老人的两个耳光,就能打成其脑震荡.眼眶骨折,是完全不可能的,而被上诉人真的有脑震荡和骨折,也是其自身摔倒后而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所为。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中对引起此事的被上诉人的过错不做处理,违反《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和过错追究原则。郝杰庆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杰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冯存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4.75元,诉讼费由冯存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女婿。
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经常生气、怄气。2015年3月20日下午17时许,冯存根与其女婿郝杰庆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冯存根用手在郝杰庆脸部打了两下,将郝杰庆打伤。2015年5月28日,屯留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存根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的当天被送往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7604.75元。经核查,原告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604.75元、误工费581元(83元×7天),营养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581元(83元×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9276.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郝杰庆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过程中被被告冯存根致伤,被告冯存根依法对其致伤原告郝杰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冯存根的辩称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撷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存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郝杰庆各项损失927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冯存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郝杰庆伤情系冯存根所致,冯存根应负赔偿义务。上诉人冯存根称是郝杰庆先动的手,郝杰庆存在过错,其只是打了他两耳光,不可能造成脑震荡、眼眶骨折的后果,该主张与已生效的屯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存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庆菊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