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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刑初56号

王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为修建房屋,于2015年8月份以3000元的价格与太拥镇乌连村六组村民杨胜发购买得该村“拥购索”山场杉木林一幅。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至7月7日邀请同村村民付中生等人将“拥购索”山场杉木采伐,并加工成原木,在搬运木材过程中被群众举报。2016年7月7日,王某乙主动向森林公安投案自首。经鉴定,剑河县太拥镇乌连村“拥购索”山场采伐林地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山场内被采伐的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为20.2636立方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找到公安民警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作出补植复绿的判决。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希望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以3000元的价格与本村村民杨胜发购买得位于太拥镇乌连村“拥购索”山场杉木林一幅,欲砍伐木材帮助其哥哥王雷装修房屋。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所购山场林木为公益林,并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请本村村民陈政学、潘启学等人帮忙将“拥购索”山场上的杉木采伐,并加工后堆放在山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在剑河县太拥镇乌连村“拥购索”山场无证采伐杉木287株,折合立木蓄积为20.2636立方米。另查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涉案木材扣押,并以6291元的价格进行拍卖。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即主动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9月28日自愿写下保证书,自愿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林木5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到剑河县太拥镇乌连村“拥购索”山场无证采伐杉木287株,折合立木蓄积20.2636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拍卖,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乙滥伐的林木木材拍卖所得款6291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