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刘智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轼,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斌,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巧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阳巧平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伍丹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丹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阳巧平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组成)。合同约定:阳巧平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万;贷款期限5年;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10日为还款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阳巧平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阳巧平在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开立了还款、贷款个人卡专用账号6214624138000040163用于提取借款和偿还贷款。阳巧平从2014年1月10日起,分6次累计向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处借款703216.4元。阳巧平均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但阳巧平却未严格依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4月25日,阳巧平欠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82075.9元(含逾期本金1947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090.6元。为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阳巧平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078.15元。综上,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阳巧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阳巧平归还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48207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609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阳巧平承担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7078.15元。被告阳巧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阳巧平订立了一份编号为14114900014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组成)。合同约定:经阳巧平申请,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单笔贷款的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设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6214624138000040613,发放贷款账号6214624138000040613;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阳巧平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对于该违约情形,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合同。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表与借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阳巧平账户发放贷款。但之后阳巧平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6年4月25日,阳巧平拖欠借款本金48207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6090.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主动放弃要求阳巧平支付律师费17078.1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与阳巧平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广发银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阳巧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阳巧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阳巧平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广发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长沙分行主动放弃要求阳巧平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阳巧平签订的编号为14114900014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阳巧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本金482075.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6090.6元,合计人民币56816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以上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阳巧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17元。由被告阳巧平负担409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