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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540号

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与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江西处乐平市农业高新科技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仰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凤清,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日贵,江西省乐平市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徽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清、程日贵,被上诉人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与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3月3日,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向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提供86400元货物,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同日付款86400元,3月13日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向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提供34400元货物,3月15日提供72000元货物,3月16日提供72000元货物,3月18日提供34400元货物,3月19日提供38700元货物,3月21日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向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付款79200元。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就上述供货情况向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共向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供货337900元,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付款165600元,余额172300元,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仰兵在其上签字“数量不错,待后结账”。后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向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付款2万元。2014年3月17日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兹因我公司在2013年5月份同江苏赣榆县欧亚利肥业有限公司签定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一年合同,现因我公司生产设备维修,现委托黄山海普特公司给我公司加工一批货。证明人:黄仰兵”。该证明上有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盖章。由于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未向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23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与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向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所称的为要约邀请。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向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供货及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经由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仰兵签字的对账单确认,黄仰兵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显示“数量不错,待后付款”,并未直接表示其不认可供货价格和相关欠款数额,应认定其对对账单所示内容的认可,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对账单所载数额支付相应货款。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存在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单所载,双方关于付款期间更多是口头协商,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52300元;

二、驳回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错误,本案系要约邀请,我方未认可“单价”和“金额”,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我方的“抗辩”,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自认最先两笔业务都是付款提货,多计算了34400元。我方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应有15天重新举证期限,原审于5月11日开庭没有留足举证期限,剥夺了举证期限的权利。综上,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均由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担。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向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单及发货单等证据,且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仰兵在对账单上明确确认发货数量正确,原审据此认定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支付黄山海普特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52300元并无不当。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对其已支付款项少计算344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江西惠丰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征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