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45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生于1984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强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宇虹北街23号5栋1号的楼下,出售价值人民币8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樊某,公安机关后在被告人李强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24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152克。庭审中,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樊某、郭某1、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重及封存笔录,测试证书,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葛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