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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694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69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璨、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01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平路与新华路交口的路口等红灯时,与王子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子波及电动车乘车人杨雪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雪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01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平路与新华路交口的路口等红灯时,与王子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子波及电动车乘车人杨雪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雪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0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察、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鉴定意见、无违法记录证明、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亦有悔罪表现,对被害方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