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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141号

5019胡永德与魏纯光、魏朝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永德,魏纯光,魏朝民,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141号原告胡永德,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纯光,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魏朝民,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潘峰,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胡永德与被告魏朝民、魏纯光、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亮和被告魏朝民、魏纯光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76元、误工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843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8070.8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魏朝民应赔偿原告64842.5元,被告魏纯光对魏朝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峰应赔偿21614.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永德是被告魏朝民的雇员。2014年7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随被告魏朝民在被告潘峰家工地打水泥地坪,被告魏纯光驾驶三轮车卸水泥混凝土时,被告潘峰要求三轮车调整方向换个位置卸水泥,在倒车过程中,三轮车轧到被告潘峰家的化粪池盖板,造成盖板滑落断裂,导致站在盖板上的原告摔进化粪池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被告魏朝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双方对原告的后期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魏朝民辩称:是被告潘峰指挥被告魏纯光倒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化粪池盖板也是被告潘峰家的,由质量问题,所以应当由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魏纯光辩称,同意被告魏朝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德与被告魏纯光均为被告魏朝民的雇员。被告魏朝民承包了被告潘峰家打地坪工程。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胡永德、被告魏纯光、魏朝民在被告潘峰家打地坪时,由被告魏朝民负责指挥倒车,被告魏纯光驾驶农用三轮车负责运送水泥,原告胡永德负责卸水泥及摊铺工作。事发时,被告魏纯光在被告魏朝民的指挥下,已经将水泥运送至潘峰家化粪池附近的工地,准备卸水泥。被告潘峰担心水泥会溅到其家房屋墙面上,指挥被告魏纯光调整三轮车的位置,导致三轮车车轮挤压到化粪池盖板(水泥板),造成盖板滑落进化粪池,导致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准备卸水泥的原告胡永德摔进化粪池内受伤。原告胡永德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并曾到徐州市矿务局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徐州仁慈医院,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腰椎滑脱(L4)。后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短缩畸形超过4cm,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日、护理期限同住院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纯光为被告魏朝民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朝民作为被告魏纯光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魏纯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施工现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永德在工作过程中,明知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存在风险,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魏朝民的赔偿责任。房主与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施工人员独立劳动,其一次性进行结算劳动报酬,其与施工人员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则上定作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因定作、指示选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峰作为房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潘峰担心水泥会溅到其家房屋墙面上,指挥被告魏纯光调整三轮车的位置,三轮车车轮挤压到化粪池盖板(水泥板),造成盖板滑落进化粪池,导致站在化粪池盖板上准备卸水泥的原告胡永德摔进化粪池内受伤,被告潘峰在指示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考虑以上具体情形,酌情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原告胡永德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朝民承担60%的责任,被告魏纯光对魏朝民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2.7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49天的误工费2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43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因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确会造成身心上的痛苦,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人民币107970.84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被告魏朝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4782.5元。按照20%的责任比例,被告潘峰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594.17元。关于被告魏朝民、魏纯光辩称的应由被告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德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782.5元。

二、被告魏纯光对被告魏朝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永德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59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30元,由原告胡永德超承担350元,被告魏朝民、魏纯光承担1030元,被告潘峰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盛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