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2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
负责人:高铁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虹,女,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陈长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1797.51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723.0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2478.3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透支本金为41797.46元,利息为11280.28元,暂计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18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6月4日开立账户,给被告核发了使用号码为62×××3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41797.51元、暂计利息为9723.08元、滞纳金为2478.37元,合计欠款5399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被告自2016年2月18日后偿还了透支本金0.05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2、交易历史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4、催收历史记录。被告陈长虹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后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所持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797.46元,暂计利息11280.28元,滞纳金2478.37元,合计欠款55556.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虹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农行珠海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等证��主张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使用卡号62×××3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1797.46元、利息11280.28元、滞纳金2478.37元,理据充分,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请求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41797.46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为11280.28元);
二、被告陈长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为247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长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华
代理
审判员 庞彩霞
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金姣谢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