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289号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虹,系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虹、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泓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朱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房开公司开发的创业城一期4-1号楼至4-6号楼是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承建的,因为施工进度等问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无法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也无法交工完成验收,所以被告房开公司委派施工实力较强的原告苏中公司等几家公司承担支援性建设施工任务,被告承诺将该项工程以约定工种价格和签证工日的明确方式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施工。2012年12月,原告完成了创业城一期4-1、4-2、4-5、4-6号楼的支援性任务,原告按双方约定价格和签证工日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62256.08元,但被告负责结算的部门出尔返尔不认可,要求与原告结算需按照定额人工进行,原因是定额工日比双方约定市场价低的多,这样被告可以达到少支付人工费目的。但由于当日双方约定了工种价格,而且这价格与市场价一致,不能因为被告的不遵守约定而让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定额工日要比约定价格低得多,几经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2256.0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房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应当由我公司造价部门核定工程造价并由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及未付数额方能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苏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原件一份、2012年11月7日被告房开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张宝泽���字确认的目前人工费及地热市场价格明细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创业城4-1、4-2、4-5、4-6号楼由于原承包单位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无力进行施工建设,由原告进行援建的事实,被告房开公司领导张宝泽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批示同意援建,人工费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瓦工为400元/日、力工为190元/日、主要管理人员为450元/日、地热施工(铺管、辅料、浇砼)30元/平方米。经质证,被告认为工程结算问题报告是原告苏中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张宝泽的签字仅能说明附表所列的人工费及地热施工市场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是否按市场价结算仍需领导批示,并不是确认最终的结算价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11月8日关于原、被告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目前各工种日工资标准(市场价格)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乘商初字第290号卷宗里),欲证明第一份证据中有的工种价格以第一份证据为准,第一份证据中没有的工种价格,以这一份证据中的工种价格为准,因为刁领双是创业城16-41及4-1、4-2、4-5、4-6号楼项目的主管经理,创业城工程全归他管。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人工费。对于《工资标准》的盖章单位为被告房开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内容上看是被告房开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达成的协议,苏中公司的盖章未盖在施工单位处,可见印章是后加盖的,因此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另外,该份证据的签字部分内容为”工程量由造价中心审定”即表明被告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未与造价部门核实,无法确定。2012年11月8日的工资标准明细单未书写日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10月17日被告房开公司专业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创业城部分施工进度滞后,被告房开公司邀请施工力量强的公司,包括苏中公司进行帮扶的会议纪要,原告是在帮被告干活,要与被告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帮扶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单位盖章,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纪要真实,从内容中可以看出涉及到原告帮扶的创业城16-42号楼,但不涉及本案涉诉楼号。该份纪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诉工程达成了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的一致意见,该份证据从总体上看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进行确认。4、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5号楼帮扶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原件二十四页及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苏中公司在创业城4-5号楼进行帮扶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房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制作极不正规,有打印也有手写,手写部分有可能是后填加的;该证据所有建设单位处只有签名(需核实),没有被告房开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仅能体现施工工种及人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认)单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有赵新莹签字确认,被告房开公司虽辩称需要核实现场代表赵新莹的签名,但未将其核实情况答复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6号楼帮扶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原件二十七页,欲证明原告苏中公司在创业城4-6号楼进行帮扶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房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现场监理���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制作极不正规,有打印也有手写,手写部分有可能是后填加的;该证据所有建设单位处只有签名(需核实),没有被告房开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仅能体现施工工种及人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认)单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有赵新莹签字确认,被告房开公司虽辩称需要核实现场代表赵新莹的签名,但未将其核实情况答复本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1号楼帮扶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复印件二十一页,欲证明原告苏中公司在创业城4-1号楼进行帮扶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房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打印也有手写,手写部分有可能是后填加的;该证据所有建设单位处只有签名(需核实),没有被告房开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仅能体现施工工种及人数。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的进行确认。7、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2号楼帮扶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复印件八页,欲证明原告苏中公司在创业城4-2号楼进行帮扶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房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打印也有手写,手写部分有可能是后填加的;该证据所有建设单位处只有签名(需核实),没有被告房开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仅能体现施工工种及人数。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对该证据的进行确认。8、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1、4-2、4-5、4-6号楼工程预(结)算书打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帮扶创业城4-1、4-2、4-5、4-6号楼总结算价格为562256.0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按双方原合同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大庆创业城居住区4-1号楼帮扶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原件二十页,欲证明原告苏中公司在创业城4-1号楼进行帮扶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确认现场签证单由被告房开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现场监理签字确认。被告房开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城4-1号楼至4-6号楼工程完成量总���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帮扶工程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该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7383.22元,其中人工费368395元。被告房开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司法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5981.29元,要求此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开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由被告房开公司召开关于创业城部分施工进度滞后单体工作任务量重新划定的会议。因原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创业城一期4-1、4-2、4-5、4-6楼工程施工进度滞后,被告房开公司与原告苏中公司协商,该工程后期工程由原告苏中公司承担施工,进���帮扶。双方未签订书面帮扶施工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苏中公司向被告房开公司出具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报告中涉及以下问题向被告房开公司领导请示:”1、我单位进场后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领导和指挥,不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产生隶属关系,材料供应等相关问题由甲方协调解决。2、该工程决算的人工费与甲方进行,不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发生关系,人工费按目前市场相关人工费价格执行。3、现场每天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各工种人数由监理、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清点确认,作为工程量和人工费结算的数量依据。4、不合格工程修补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签证结算,施工方把每天发生的修补工程量制表,填写人数,监理、甲方现场人员签字认证,和补差费用一起统一结算。5、因现场无垂直运输机械,均需人工上料运输,此部分应给予相应的��械费。6、我们安排四个项目部负责这六幢工程的全面扫尾,每项目均派2个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生产与质量。”该合同后附”目前相关人工费及地热施工市场价格”表一份,瓦工400元/日、力工190元/日、主要管理人员450元/日、地热施工(铺管、辅料、浇砼)30元/平方米。2012年11月7日,被告房开公司张宝泽在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处书写注明:”经签字,本日市场人工费价格调查及其所承担单体实际现状,价格基本与市场相符。请领导批示张宝泽”。同时原告提交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目前各工种日工资标准(市场价格)”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列明力工160元/日、瓦工400元/日、水工280元/日、电工280元/日、木工400元/日、钢筋工280元/日、抹灰工350元/日、地热砼工13元/平米、铺管、辅料6元/平米。原告苏中公司及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表下方施工单位(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被告房开公司在建设单位项目经理部(章)处加盖项目部章及由罗永刚在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字注明:”经市场调查与会议研究与市场价格相符罗永刚”。2012年11月8日,被告房开公司的刁领双在该明细表中签字注明:”项目部做好三方签认节点资料,做好资料留存,工程量由造价中心审定”。原告苏中公司于2012年11月进入4-1、4-2、4-5、4-6号楼的施工现场,并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工程现场签证(认)单,在签证单中有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施工单位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或代表的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诉讼后申请对其工程完成量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8月5日,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业城4-1、4-2、4-5、4-6号楼的工程完成量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金额为387383.22元,其中人工费3683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981.2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7383.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的报告及4-1、4-2、4-5、4-6号楼现场签证(认)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在创业城施工的事实;同时司法鉴定报告书又可佐证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数额为387383.22元。
被告房开公司虽辩称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公司造价部门核定工程造价并由双方进行结算,但未对司法鉴定报告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完成量的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87383.2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7383.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元及司法鉴定费5981.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晶
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凳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