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琍,武汉铁路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玉,武汉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综合科科长。
上诉人王自力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不适内容,其中两项没有证据。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至今不知道退休中是否存在权利被侵害;2、上诉人到中国铁路总公司上访,该公司信访处王处长认为用人单位是武汉铁路局。原判认定武汉铁路局社会保险分中心隶属原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没有依据。武汉铁路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自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武汉铁路局于1996年10月24日批准王自力退休是违法的;2、参照武汉铁路局对1997、1998年退休人员的改正办法,给予王自力8万元的赔偿并重新核定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自力于1946年12月18日出生,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担任维修钳工。1996年10月8日,王自力向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递交其亲笔书写的退休申请,载明“本人12月18日满50岁,身体多年有病,拿劳保三年多,不能坚持岗位,现申请退休”。该厂报原武汉铁路分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中心于1996年10月24日批准退休。1996年11月,王自力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王自力认为武汉铁路局于1996年10月24日批准其退休系违法行为,故于2016年3月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自力与武汉铁路局因退休及退休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自力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自力于2012年2月20日向湖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向其作出鄂人社复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于1996年11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至2012年2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能受理。王自力于2012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复议通知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自力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鄂人社复告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自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系原武汉铁路分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中心于1996年10月24日批准王自力退休的事实,该分中心隶属于原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而本案的被告武汉铁路局并不是审批单位,故王自力主张由武汉铁路局批准其退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王自力于1996年10月自行申请退休并从1996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当时已经知道该退休审批行为,但王自力直到2016年3月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自力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导致申请仲裁期间连续不间断的中断。故王自力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对于王自力主张武汉铁路局1996年10月24日批准其退休是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自力要求武汉铁路局向其赔偿8万元,并重新核定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自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复印件,内容是:“用人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铁路局信访办找:王同志”,以证明武汉铁路局应当妥善处理王自力退休的历史问题。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质证认为,王自力是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退休职工,该配件厂现仍存在,且认可王自力是武汉铁路局系统职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具体人员的签名,其形式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王自力于1946年12月18日出生,于1996年11月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王自力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分局机车车辆配件厂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而王自力自2016年3月才申请仲裁,其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的规定,驳回王自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自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自力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正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