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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287号

李会领与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会领,李世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287号原告李会领,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住泊头市。被告李世红,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新绣区。

原告李会领诉被告李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领诉称,被告李世红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日全额偿还,由被告为我出具的借据为证。现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有原、被告签名捺印,客观真实,故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李世红向原告李会领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过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故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从此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合同没有作出约定,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会领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会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