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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2号

程康朗与程童津、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康朗,程童津,徐彬,曹钧,吴旭洋,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韩旭家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2号原告程康朗,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王忠涨(特别授权),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童津,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徐彬,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曹钧,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吴旭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花园新村38幢11号东首。法定代表人曹永海。被告韩旭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8组。法定代表人吴旭洋。

原告程康朗诉被告程童津、徐彬、曹钧、吴旭洋、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煌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康朗基于其与被告程童津、曹钧、吴旭洋、易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韩旭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转账交易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程童津、徐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程童津、徐彬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10.4万元(从2013年10月19日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程童津、徐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曹钧、吴旭洋、易煌公司、韩旭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童津提交答辩状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口头表示作为朋友可以无息使用借款,协议上的月息6%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借款项迟迟未交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从担保人曹钧处取得现金20万元。担保人吴旭洋在跑路之前表示已代被告归还3万元。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几件古玩交给原告抵扣该笔借款,原告也表示认可。被告徐彬、曹钧、吴旭洋、易煌公司、韩旭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借款人:程童津。借款金额:合同约定100万元,实际于2013年10月19日向程童津转账四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6%。逾期利率:月利率6%。违约责任:除承担逾期利息外,还须支付出借人每日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出借人主张追讨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同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情况:曹钧、吴旭洋、易煌公司、韩旭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协议项下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负担。还款情况:未还款。另查明,程童津与徐彬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程童津向原告程康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程童津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程童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童津关于利息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已还20万元以及以古玩抵债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程童津、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彬应对程童津的上述债务承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钧、吴旭洋、易煌公司、韩旭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有效,保证人应对程童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童津、徐彬归还原告程康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童津、徐彬支付原告程康朗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104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曹钧、吴旭洋、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康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程童津、徐彬、吴旭洋、曹钧、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程童津、徐彬、曹钧、吴旭洋、浙江易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韩旭家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钟军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斐?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