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18号原告马二毛,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亚梅,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明明,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伟城,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苏学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卫平,该院投诉办主任。
原告马二毛、马亚梅、马明明、马伟城与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二毛、马亚梅、马明明、马伟城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潘迎辉、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8时,赵秀萍在被告处住院意外坠楼死亡。赵秀萍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医院应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病情,但被告当天从未巡视病房,也未告知其家属应当注意防范的问题,严重违背了医疗准则及其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同时,医院的阳台也未作消除危险的处理,且阳台栏杆高度仅60厘米,严重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国家质检局关于“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厘米”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被告对赵秀萍的抢救不及时。因此,对于赵秀萍住院期间意外坠楼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223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租房协议、社区、派出所复印件各一份。3.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4.病历复印件一份。5.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现场视频。7.现场照片及律师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当天从未巡视病房,也未告知其家属应当注意防范的问题不是事实。当天我方护理人员发现其病人不在病房,督促家属找病人,约10分钟左右保安汇报病人于9楼B、C病区交界处跳楼并移送重症医学科进行抢救,立即通知主管医生、科主任及护士长并及时汇报各部门。原告所诉栏杆高度的计算起点从楼地面算起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已经达120㎝,已经高出原告所诉的阳台栏杆高度105㎝的规定。临汾新医院项目的项目设计、建筑的质量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所诉阳台栏杆下方有水泥台底座、水泥台底座和栏杆都是起防护作用的,不应舍弃水泥台底座的高度,而单独计算栏杆的高度,从楼地面算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也是符合国家规定。我方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病历均有详细记载。受害人赵秀萍系自己跳楼,产生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我院已经告知患者女儿马玉梅成人住院期间的一切行为、举止活动,由自己严格管理,特殊患者,必须有家属24小时陪同,预防发生意外。本案我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2、病历复印件一份。3、安全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赵秀萍因病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慢性胆囊炎、高血压病,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后。临汾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2016年1月16日9时52分医嘱赵秀萍为二级护理。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记载,2016年1月17日6时25分有治疗记录。临汾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2016年1月17日10时34分,亢晓东副主任医师代主治医师查房。2016年1月17日18时左右,赵秀萍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高坠死亡。并查明,临汾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在2016年1月17日10时34分查房后至2016年1月17日18时37分抢救之间的时间段没有巡视和治疗的记录内容。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规定,分级护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分级护理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要求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本案中,赵秀萍2016年1月17日18时在医院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赵秀萍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医院应该每2小时巡视一次病房,但医院没有相关2小时巡视病房的记录,也未告知家属应当注意防范的问题,该行为违背了医疗准则及高度注意义务,存在看护不力的情形。因此,医院对赵秀萍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秀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判断和预见力,因而赵秀萍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医院的民事责任。医院认为赵秀萍系跳楼身亡,无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医院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且结合死者自身责任,确定医院按30%责任比例赔偿死者赵秀萍所发生的损失。关于死者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9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考虑到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故本院按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330760元。丧葬费23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共计368963.5元,由被告医院按30%责任承担110689.05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二毛、马亚梅、马明明、马伟城110689.05元。
二、驳回原告马二毛、马亚梅、马明明、马伟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3元,由被告临汾市人民医院承担3000元,由马二毛等四原告承担6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祥
人民陪审员 梁春雁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