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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221号

唐超雄、刘菊娥与唐君林、唐善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超雄,刘菊娥,唐君林,唐善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唐超雄,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九公桥镇塘洪村**组。申请执行人刘菊娥,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超雄之妻。被执行人唐君林,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九公桥镇大湾村**组。被执行人唐善权,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九公桥镇大湾村**组。申请执行人唐超雄、刘菊娥与被执行人唐善权、唐君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的(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邵中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依生效文书履行义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2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以后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春江

审判员  黄 理

审判员  申向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琳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